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永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3年1月11日起至120年1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行指數利率(自113年2月20日起為1.61%)加年息8.66%機動計息(
現為年息10.27%),並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之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3年2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本金148萬7,9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歷史指數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