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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沛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珮菁 

被      告  洪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洪嘉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京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吳珮菁、洪嘉諭(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73%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4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沛京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沛京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利息抵銷486元沖償至113年4月12日,違約金抵銷984元沖償至113年5月12日止,計尚欠借款本金342萬2507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吳珮菁、洪嘉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沛京公司、吳珮菁則以:沛京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係於疫情期間之紓困貸款,惟因公司經營運到困難,已終止營業,且除本件借款外還積欠多家銀行債款。期間伊等一直努力還款,亦與他家銀行陸續協商並獲同意分期償還。故伊等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利息等債務請求,將持續償還欠款,希能與原告再協商等語置辯。
三、被告洪嘉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沛京公司、吳珮菁所自認在卷,又被告洪嘉諭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然依上開證據及沛京公司、吳珮菁之自認,已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