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珞馨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被告王馨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7年10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珞馨公司僅繳息至113年7月5日,於113年10月6日亦未依約攤還本金,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963,6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3,62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