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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