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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721元由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惠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3,563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賓國際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止。被告紘賓國際公司復於110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於111年7月21日再與原告簽立另一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間延長變更為109年6月20日至116年6月20日止,又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110年11月20日起按期付息,自111年11月20日起按借款餘額本息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惠美於系爭借據、二紙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表示願就上揭借款債務與被告紘賓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紘賓國際公司未依約於113年5月20日償還上揭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80,689元未還(分作290萬元、30萬元,以二帳號記帳,各為1,614,186元、166,503元)。因被告紘賓公司於原告活期存款帳號有存款,原告即依借據第14條約定,於113年8月23日行使抵銷權抵充113年4月20日至113年8月5日共108天利息各12,991元、1,340元,抵充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22日共94天違約金各1,130元、116元(共抵充15,510元),尚有未抵銷利息65元、2元,且前揭借款本金部分仍未受償。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110年11月11日、111年7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定存利率【(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500萬元大額存款金額】、存款抵銷通知書(被告紘賓公司、林惠美)、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紘賓公司、林惠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紘賓公司)、存款抵銷通知影本2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13、15、17、19、21至24、25、27、29至30、31、33、35至41、61至71頁)。依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110年11月11日、111年7月21日)約定,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依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被告紘賓國際公司清償至113年4月20日該期後(本院卷第17、19頁),自113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金1,780,689元,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式:定儲1.72+1=2.72,本院卷第11、21頁),因分作二帳號記帳,於113年8月23日尚有本金1,614,186元、166,503元,利息27,797元、3,042元,違約金1,130元、116元未還(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於113年8月23日行使抵銷權將被告活期存款餘額抵充113年4月20日至113年8月5日共108天利息各12,991元、1,340元,抵充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22日共94天違約金各1,130元、116元(共抵充15,510元),尚有未抵銷利息67元(本院卷第59至71頁)。被告林惠美有在系爭借據、二紙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本院卷第12、13、15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