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惠美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判決主文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有顯然錯誤(參判決第3、4頁),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