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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被      告  謝明昌即凰庭天然食尚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定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加碼年息1.155%(現為年息2.7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於每月23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簽立增補契約申請書,約定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暫緩本金之攤還,緩繳期滿後依原定方式攤還本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0年9月2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利息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加碼年息1.155%(現為年息2.7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被告就系爭借款A、B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27萬2,529元、利息及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31萬8,7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系統頁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定期儲金利率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第9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72,529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8,738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