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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詹鎮豪 
被      告  蔡瑾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86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59頁)利息、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2份,向原告借款㈠76萬元、㈡4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至117年5月30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本件2筆借款違約時,機動利率分別為㈠1.595%、㈡1.72%;本件以㈠2.17%、㈡2.295計算請求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時,自本金到期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本金共計707,2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通知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