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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劉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參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至114年8月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8月7日止,且自原借款第30期至第35期止、自第37期至第42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被告截至113年2月7日止,尚餘借款386,318元、緩繳息11,710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09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9月7日止,且自原借款第30期至第35期止、自第36期至第41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7日止,尚餘借款106,392元、緩繳息3,296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8期至第33期止、自第34期至第39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10日止,尚餘借款169,563元、緩繳息5,256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㈣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2月20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5期至第30期止、自第31期至第36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20日止,尚餘借款184,944元、緩繳息5,743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㈤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至118年6月14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3.7%(合計5.31%)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9年6月14日止,且自原借款第9期至第14期止、自第15期至第20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14日止,尚餘借款229,748元、緩繳息12,054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