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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涂子傑  
被      告  陳孟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柒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捌拾叁萬零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198.
  52)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
  ,原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22日至118年7月2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6%,計算式:1.61%+13.99%=15.6%),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2日前還款,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1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今尚積欠83萬618元(含本金74萬2,451元、利息8萬8,16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