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期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至95年1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74,467元(本金159,260元+已屆期利息10,482元+其他費用4,725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2年8月1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得循環動用,且需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9,43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3,8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