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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期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74,467元(本金159,260元+已屆期利息10,482元+其他費用4,725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2年8月1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得循環動用,且需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9,43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3,8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遲延利息(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1
174,467元
159,260元
20%
自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9,430元
79,430元
18.25%
自94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53,8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