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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2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申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被告今尚欠163,23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尚欠351,492元(其中本金為337,501元、利息為13,991元),及其中本金337,50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34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1,492元,及其中337,501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經寶華銀行受讓被告之現金卡貸款,被告迄今尚欠163,23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為證,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尚欠351,492元,及其中本金337,50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聞紙、信用卡合約書為證,原告未能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其所提影本尚有塗抹遮蓋痕跡(見卷第25頁),至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聞紙、信用卡合約書則均係由渣打銀行或原告單方製作(見卷第27-42頁),不能認原告已證明被告向債權出讓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尚積欠上開信用卡帳款,其請求被告清償351,492元,及其中337,501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