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佩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參照),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條、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
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月11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71,790元(包括消費款147,808元、
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3,367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9,415元
暨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逾期
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
復於112年4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82.208)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1萬9,000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係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9年4月14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第1期
按年息0.1%固定計算,再自第2期至第84期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加年利率14.1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為年息1.6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8%),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134,852元(包括本金115,229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729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0,89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1萬5,000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息9.68%固定計算,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219,763元(包括本金199,336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881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1,54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又於111年4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46.107)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8萬4,000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8年4月21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息9.68%固定計算,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275,765元(包括本金250,133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1,144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4,488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五)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暨VISA信用卡申請書、花旗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月結單、
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星展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暨申請書(核貸金額11萬9,000元)、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繳款帳卡;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核貸金額21萬5,000元)、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繳款帳卡;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暨申請書(核貸金額28萬4,000元)、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繳款帳卡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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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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