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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建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建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鄰公司)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231430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其全體股東(即黃柏凱)並選任黃柏凱為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本件應以黃柏凱為被告建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鄰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黃柏凱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建鄰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建鄰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112年10月24日,被告就上開借款再與伊簽訂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自112年10月24日起,按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9%機動計算,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應按月以6,000元攤還本金及利息,期滿自113年9月25日起以定額年金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付本息,依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建鄰公司自11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今尚欠本金76萬8,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黃柏凱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建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招領逾期信封與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建鄰公司未依兩造間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之約定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6萬8,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鄰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黃柏凱為被告建鄰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柏凱應就被告建鄰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民國)
利率
(年息)
計 息 期 間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0
768,864元
2.60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