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胡博森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以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兩造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第19條
可憑(本院卷第19、23、27、31、35、39、43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上公司於109年2月11日邀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13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
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6%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嗣原告與鴻上公司於109年9月1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還款方式自109年9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變更為寬限期,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3年6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4萬2182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3日起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鴻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游鴻達、李睿健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上公司、游鴻達、李睿健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4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