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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劉念庭  
被      告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竑智聯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6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222600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被告張鴻誠為清算人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公司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兆竑智聯公司為被告、清算人張鴻誠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竑智聯公司於112年8月9日邀同被告張鴻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經原告核准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利率加計1.32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045%),自借款日起3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每月17日為本案繳息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兆竑智聯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張鴻誠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7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00萬2500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