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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哲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音 
訴訟代理人  張儀芳 
            戴英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先就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告係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本金112萬元為基礎,計算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3,374元【計算式:112萬元×(18/365+4/366)年×0.05/年=3,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與起訴後始追加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2萬元加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萬3,374元(計算式:112萬3,374元+32萬元=144萬3,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1萬2,187元後,原告仍須補繳裁判費3,168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