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哲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儀芳
戴英妃律師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查,先就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告係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本金112萬元為基礎,計算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3,374元【計算式:112萬元×(18/365+4/366)年×0.05/年=3,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與起訴後始追加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2萬元加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萬3,374元(計算式:112萬3,374元+32萬元=144萬3,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1萬2,187元後,原告仍須補繳裁判費3,168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