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張儀芳
戴英妃律師
林聖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訴訟中
迭經追加、減縮第2項聲明,最後聲明則如下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9月15日簽署專案系統開發
暨管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王品瘋美食App」(下稱系爭專案)之系統開發、設計、建置、保固維護等專案維護,並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原告已經完成各期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合格,
詎被告仍未將第4期之款項112萬元給付予原告。且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有權以書面催告限期被告支付,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於該日40日內即113年1月16日仍未完成付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原告得請求按日給付總價款320萬元百分之0.1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先為
一部請求100日之違約金即32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求給付
報酬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期款項之給付,以原告已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誤為付款條件,因原告工作給付尚有多處問題及疑慮待原告改善,然原告不但未改善,甚至於113年1月18日自系爭專案之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退出,並表示拒絕再繼續履行任何系爭契約之義務,未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因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履行專案交接程序,原告亦構成
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就損害數額及所失利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系爭專案之系統開發、設計、建置、保固維護等專案維護,並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合約價款總計320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被告未將第4期之款項112萬元給付予原告。
㈢112年12月6日原告確有開立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原告員工Terry Lee於112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發信予被告,表示驗收未完成項目已完成版本更新,待反饋(本院卷第129頁)。
㈤原告負責系爭專案之員工於113年1月18日自系爭群組退出。
㈥原告之員工在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分別寫上三字經及不雅文字,訴外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尚未就此部分
求償。
㈦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簽立時,並未書面告知被告與王品公司間就系爭專案之開發維護訂有禁止轉包條款。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給付方式如下:……第四期:本合約總金額35%,即112萬元整(含稅)。於本專案所約定之所有工作項目均完成且經甲方驗收確認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下同)開立等額發票及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向甲方(即被告,下同)請款,依甲方付款流程於7個工作天日匯款支付。」、第6條第4項約定:「除於驗收過程中經甲方確認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
等情事,須由乙方改善或修正之外,甲方未於乙方交付工作成果1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確認,仍視為甲方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⒊查被告員工「Jasper Chang」於112年12月6日18時3分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 Lee」,並稱:結案報告如以下項目,目前已經請財務走匯款流程,又可透過正常操作產生之問題才會被定義為bug需要被修復等語;原告員工「Terry Lee」於同日20時2分引用
上開郵件並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Rachel Hsu」稱:感謝貴司協助,提供尾款與追加款項發票,再煩請協助謝謝等語。被告員工「Rachel Hsu」則於同年月14日回覆稱:收到發票已跑完內部流程,預計安排1月15日匯款,另已收到王品公司的保固補充協議,和你們的保固補充協議也提供於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就兩造電子郵件來往前後脈絡觀察,足認原告業於112年12月6日交付工作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並通知被告驗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如被告於10日內未完成驗收確認,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而遍觀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均無被告於上開日期10日內通知原告系爭專案系統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等狀況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3、84、127、129、135、137頁),則原告主張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等語,
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給付尚有多處問題及疑慮待原告改善,且原告未提出驗收合格文件,足認未完成驗收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截圖、原告與王品公司電子郵件往來截圖、工作說明書暨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3、84、127、129、209至214頁),然觀其中被告員工「Sean Lin」於113年1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並稱:需要跟你確認之前線上問題,皆已在12月29日更新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又王品公司員工「Carol Lai」雖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 Lee」,並稱系爭專案系統有3項問題待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為驗收之主體應為被告,
而非契約外之
第三人,且上開3項問題即未發放獎勵、重新整理、未收推薦禮等,業經原告員工「Terry Lee」於112年12月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Jasper Chang」表示更新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證據不
足證明原告工作未完成,反而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專案系統問題改善完畢,且直至113年1月31日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尚有何待改善或修正之項目,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況倘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被告員工「Rachel Hsu」實無於112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安排付款事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5頁),益見被告辯詞不足為採。至被告所提工作說明書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專案有進度之排程,然並未就工作物之提出方式及驗收方式為具體約定,故就
本案驗收事項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為之,又依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及
前揭四、㈠、⒉之說明,已足證原告確有交付工作物,並因被告於10日內未完成驗收確認而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難以動搖法院之心證,被告此部分辯詞及所提證據,亦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修補系爭專案系統,表示工作物尚有瑕疵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未於112年12月6日原告交付工作之10日內通知原告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等情事,已視為驗收完成並通過。再就被告員工「Rachel Hsu」與原告員工「Terry Lee」間信件往來脈絡交參以觀,被告員工「Rachel Hsu」既於112年12月14日要求原告提出保固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再此時點之後之工作物修補係基於保固責任所為,而與工作物之完成、驗收
無涉,被告辯稱即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縱認已交付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告給付款項須檢附驗收合格文件且依照被告公司之付款流程為支付,不得逕以開立發票要求被告付款等語。
惟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約定文義交參以觀(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本件報酬
請求權之發生,應係原告就約定所有工作項目均完成且經驗收確認合格為要件,至於開立等額發票及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僅為兩造就請款行政流程方式之約定,又被告未依約於工作物交付後10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依上開約定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業如前述,而已符上開報酬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自系爭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觀之,原告縱形式上未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因實質上已符合驗收確認合格之要件,解釋上此種情形亦已符上開請款之行政流程約定,而得請求報酬,方符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被告上開辯詞,
即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各期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合格,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第4期款項112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未依約給付款項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乙方有權延後工作時程直至甲方付款為止,並有權以書面催告限期甲方支付,如甲方於收受發票之日起40日內仍未完成付款,乙方得就甲方遲延之款項按日加計違約金即以本合約總價款(未稅)0.1%計算,並有權單方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
⒉查被告既應依約給付原告第4期款項112萬元,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發票,而直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仍未給付原告第4期款項112萬元,顯逾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約定之40日等待
期間,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合約總價款320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3,200元,應屬有據。而原告僅先請求其中100日之違約金32萬元,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履行專案交接程序,原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就損害數額及所失利益主張抵銷等語,然本件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詳如反訴部分所述),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萬元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後
減縮聲明,民事減縮聲明狀
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債權部分併請求遲延利息,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付款期限為7日,而如前述,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則自同年月14日起被告陷於
給付遲延,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計算式:112萬元+32萬元=144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其中112萬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其餘32萬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王品公司委託反訴原告設計維護系爭專案,反訴原告再將系爭專案之開發維護轉包於
反訴被告,而簽立系爭契約,因專案之開發維護之外包
乃科技產業常態,反訴被告應清楚知悉執行系爭專案時,應就專案所有事項保密,不得向王品公司透漏反訴被告為承包商之資訊,詎料反訴被告辦理系爭專案之人員突然於113年1月18日退出系爭群組,向王品公司洩漏其為系爭專案之承包商,王品公司即發現系爭專案之開發人員並非反訴原告而係反訴被告,致令反訴原告對王品公司因禁止轉包條款而違約。又反訴被告之員工在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分別寫上三字經及不雅文字,致反訴原告受王品公司指責而影響反訴原告之商譽,受有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又因反訴被告無法履行合約,反訴原告只能接手執行系爭專案,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3月12日止已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224.5小時,以時薪1,400元計算共31萬4,3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財產上損失31萬4,3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萬4,3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洩漏機密予王品公司,且不知反訴原告與王品公司之契約內容,亦無參與其締約過程,對
渠等間契約有禁止專包條款並不知悉。又程式碼及資料庫內不雅文字為反訴被告離職員工所為,此與反訴原告是否對王品公司履約完全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憲法或法律對於
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
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等語。然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既係法人,而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是反訴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1萬4,3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說明。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向王品公司洩漏其為承包商之機密,顯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只能接手系爭專案,因而受有投入人力時間成本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爭群組截圖畫面、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工時統計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惟查:上開證據僅
可證明反訴被告員工確實有退出系爭群組,然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洩漏機密予王品公司之情事,況就「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與王品公司間有禁止轉包約定」、「反訴被告為承包商一事為商業機密」等項,反訴原告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
遽認反訴被告有洩漏商業機密情事。又反訴原告就其是否因反訴被告員工於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記載不雅文字而受損害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請求賠償。至反訴原告主張因接手系爭專案受有投入人力時間成本部分,如本判決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已交付工作並驗收合格,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財產上損失31萬4,3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1萬4,3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