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慕勤
被 告 鄭忠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照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8.9%(104年9月1日起因銀行法修正為15%)。
迄今積欠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110萬8,357元(含本金31萬9,250元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
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