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391號
原 告 張光明
張光發
張順美
張綉美
張倉祥
張倉敏
共 同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告 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明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光道
被 告 張恆維
張詠婕
張正德
張泓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規定甚明。二、查:
㈠、本件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先、備位聲明部分,均係以被告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為被告,而明通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此二項聲明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 ㈡、又原告所為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先、備位聲明均相同),係以其為明通公司之股東,主張被告張光雄與明通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張光雄戶籍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個資卷),明通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亦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此項聲明亦應由臺中地院管轄。
㈢、再原告所為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先、備位聲明均相同),係以明通公司、張光雄、張光道、張恆維、張詠婕、張正德為被告,而張光道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張光雄、張恆維、張詠婕、張正德之戶籍地則均位於臺中市,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個資卷),是上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中地院固俱有管轄權。惟原告此部分聲明係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同法第20條但書、第9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 ㈣、另原告所為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先、備位聲明均相同),係以其為明通公司之股東,主張被告張泓與明通公司暨其所代表法人即明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健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張泓戶籍地位於臺中市西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個資卷),明健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此項聲明應由臺中地院管轄。 三、綜上,本件原告附表所示各項聲明均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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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113年8月9日113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 |
| | | | | 被告明通公司113年8月9日113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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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與被告張光雄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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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與被告張光雄、被告張光道、張恆維、張詠婕、張正德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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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與被告張泓暨其所代表法人即明健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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