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4號
原 告 張順進
被 告 嘉日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政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
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
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81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
未曾入股或同意他人借名登記,被告民國106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張順進」之簽名為他人偽造伊之簽名,伊並無擔任被告董事及股東之意,被告經廢止登記後伊亦非清算人,兩造間自無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上開關係及拋棄被告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者,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
確認利益者,自
非不得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伊
未曾入股或同意他人借名登記,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被告經廢止登記後伊亦非清算人
等情,則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在106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簽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股東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觀之105年12月2日及106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各1份記載(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知以原告名義登記之出資額,前係由洪佳平於105年12月2日讓與黃政發,黃政發再於106年2月22日讓與原告,惟洪佳平已於105年9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65頁),自無可能於105年12月2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讓與黃政發,故黃政發並無實質取得被告之出資額,亦無出資額得讓與原告,原告既否認106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其簽名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堪認原告主張106年2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張順進」之簽名為他人偽造乙節,應可採信。原告遭他人偽造簽名,表明受讓被告出資額,並推選原告為被告董事,因原告未與讓與人合意轉讓股份,亦未與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未與被告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被告經廢止登記後,原告亦無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成為清算人。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上開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