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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尚 
被      告  陳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2年1
  2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0,835元
  、已結算循環息43萬4,80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71%
  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