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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9號
原      告  益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騰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1頁),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可稽(見卷第78頁、第79-8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為基於其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知被告如有證據調查提出應於庭前5日前提出,且下次庭期預計辯論終結,勿當庭提出書狀。然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始當庭提出答辯狀,已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於該書狀中爭執原證2、4之形式真正,及聲請調查黃政宏除戶資料,均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由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黃政宏與被告商議借款事宜,原告同意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7年7月13日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112年9月1日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靖騰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即同年10月1日起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然被告未返還,自112年10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黃政宏為朋友關係,黃政宏於107年7月出資100萬元加入被告既有之投資合夥成為合夥人,被告與黃政宏成立投資合夥契約,並約定如有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無約定具體之分紅還本時間,亦無保本約定。黃政宏雖係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出上述投資款予被告,然此為黃政宏與原告間之約定或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向原告借錢,亦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與黃政宏合夥期間投資績效不佳,被告於109年9月告知其本金已歸零,亦無獲利,黃政宏未提出異議,黃政宏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死亡,雙方投資合夥契約於黃政宏死亡日已終止。縱認被告與黃政宏間為借貸關係,貸與人黃政宏死亡,權利由其繼承人繼承,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7年7月13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卷第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抗辯係與黃政宏間成立投資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借貸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一節
 ㈡原告舉出黃政宏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其上顯示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對黃政宏稱:「阿宏大哥,感謝我大哥當初幫我開口想您借100萬,我很在乎我也會還的!至於明細我也會給你看,但不是給你檔案哦,要麻煩你來我辦公室邊喝邊看XD」等語,黃政宏回覆:「新的一年每個月喝一次加看一次」等語(見卷第23頁),上開語意不明,無從推論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向黃政宏借款。另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靖騰於112年9月1日對被告稱:「我最近生意上遇到一些困難,身上現金不太夠,需要用錢,希望叔叔可以幫忙一下,是否能先還100萬」(為行文及閱讀便利加上標點符號)等語,被告回稱:「叔叔真的還沒辦法!我還在努力」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29頁),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上開對話內容均無法證明借款關係存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原告主張傳統公司由負責人出面洽談借款是常見的事,實際上借款關係仍存在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云云原告所舉之證據均未顯示黃政宏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商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無借款契約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上情,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公司10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係依其與黃政宏間契約關係取得原告匯款10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與黃政宏間係何關係,並非所問,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