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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29號
原      告  林美雪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433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原告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