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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邵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得以現金卡為工具在實際可動用之貸款金額內循環動用,並自立約日起一個月內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70天期間屆滿後,由週年利率3.65%改按週年利率15.25%固定計算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自97年4月29日起開始動用借款,然於112年11月1日還款1萬5,269元,依序沖抵前期未收利息餘額4,532元、利息2,124元及前期累欠本金57萬4,173元中之8,613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期間復於112年11月20日借款8萬元,故其本金欠款為64萬5,560元(計算式:57萬4,173元-8,613元+8萬元=64萬5,560元),加計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6月3日轉列催收日止已結算未收取之利息5萬6,415元及帳務管理費用300元,被告尚欠70萬2,275元(計算式:本金64萬5,560元+已結算未收取利息5萬6,415元+帳務管理費用300元=70萬2,275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拾壹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