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19、2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
並依原告聲請准予國內公示
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97年9月2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花旗銀行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3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應繳款項195,007元(含本金171,18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2,468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已結算之費用150元),及其中171,189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
被告復於107年1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31,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9日至112年1月29日,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年息14.99%計息,且如未依約繳款,應於當期繳款延滯時給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給付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給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嗣被告向花旗銀行於111年3月10日線上簽訂貸款信用額度動用及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之金額變更為949,000元,借款利率改為年息10.99%。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3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共計858,025元(含本金784,05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2,774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784,051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
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