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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丞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646,263)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交消費款,逾期應支付循環利息,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附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