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丞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646,263)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交消費款,逾期應支付循環利息,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附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