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4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雖於銀行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25頁)。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自陳居住在「基隆市信義區」
,如需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等情,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憑,可見其住所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則被告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業者,至其他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故前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基隆市信義區,依上說明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