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正欽
被 告 王喬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二)
被告於106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滿福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嗣於108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滿福貸
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下與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滿福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7萬4712元,共分48期,利息按年息11.99%計算。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三)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帳務系統畫面資料、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分期攤還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貸款對帳單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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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萬5112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9056元及手續費500元) | 左列本金中之9萬5556元,自113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 | 48萬8320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4萬9721元) | 左列本金中之43萬8599元,自113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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