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604,296),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588,624)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