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4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經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被告向本院陳明其現
住所在臺中市,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
移送其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附卷
足憑。本院
衡酌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需自住所臺中市至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應訴,距離遙遠往返困難,且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
受僱人員,應訴並無不便
等情狀,認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