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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周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在臺中市,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移送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需自住所臺中市至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應訴,距離遙遠往返困難,且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應訴並無不便等情狀,認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