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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孫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1年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24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3年2月12日、同年1月15日,尚欠59萬6,892元本息、26萬7,208元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