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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方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民國113年8月24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共新臺幣(下同)52萬3431元(含本金49萬6349元、已到期利息2萬7082元)未清償,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3431元,及其中49萬6349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