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張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4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原告原聲明請求」欄所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變更部分聲明為如附表「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欄(本院卷第73頁),即縮減利息及違約金之起訖日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無何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帳款入帳日時用之約定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約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4,726元(含本金34,322元、期前利息404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向伊申請貸款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8年6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99%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今尚欠本金541,7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伊申請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39%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63,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2份、授信明細查詢單2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55至72頁、第75至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項目
原告原聲明請求
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
1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6元,及其中34,
322元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同左
2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754元,及自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
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754元,及自11
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
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3
被告應給付原告63,011元,及自113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被告應給付原告63,011元,及自113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