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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被      告  唐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年10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0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72,95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30元
130元
15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2,950元
472,950元
12.6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73,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