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有延
被 告 唐永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年10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0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72,95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迄未清償,揆依
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