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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1號
原      告  瑞軒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芸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艾梅特澳洲留學移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AUD)陸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6萬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澳幣(AUD)6萬3,758元本息(本院卷第387頁)。原告聲明改為請求被告以澳幣支付,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比照被告交付予原告之Referral Agreement即推薦合作協議之內容,透過電子郵件之往來,就在臺灣與澳大利亞國際教育市場中,欲出國留學之學生合意成立提供推薦及申請入學服務之合作約定,被告並同意支付原告推薦服務之對價即佣金,而其計算方式按學生已支付之留學費用及將來可能選修的任何進階課程或額外課程的學費(下合稱學費總額)之10%至15%為被告之國外佣金所得;原告則自被告取得之該國外佣金所得中,獲取被告國外佣金所得之70%,作為應得之佣金(即學費總額×〔10﹪或15﹪〕×70﹪),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關係。原告自111年度起至113年度止,共推薦8名學生予被告轉介申請成功入學澳大利亞各大學院校留學,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澳幣(AUD,下同)6萬5,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僅給付1,432元,尚欠6萬3,758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兩造間109年11月19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萬3,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此自原告提出之ReferralAgreement即推薦合作協議即可得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年11月19日比照被告交付予原告之Referral Agreement即推薦合作協議之內容,透過電子郵件之往來,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Referral Agreement即推薦合作協議、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19至205頁)。被告雖以兩造間並未簽訂Referral Agreement即推薦合作協議書面,故無此契約關係等語為辯(本院卷第79頁);然就此原告實係主張:Referral Agreement即推薦合作協議書面係由被告提出,此非兩造合意簽署之書面,僅係作為契約內容參考之用,之後兩造係透過109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往來,經被告提供客戶關係管理系統即ORCA系統,由原告進入該系統內,依照各步驟申請佣金等各該流程而成立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78頁、第397至398頁),核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據此,兩造間確透過電子郵件往來、被告並提供ORCA系統予原告使用,而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應可認定。
四、又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另第202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當事人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自111年度起至113年度止,共推薦8名學生予被告轉介申請成功入學澳大利亞各大學院校留學,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6萬5,1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432元,尚欠6萬3,758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推薦仲介往來郵件、留學申請送件資料、海外學生註冊確認書、電子郵件及佣金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可稽(本院卷第207至357頁),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為抗辯(本院卷第369頁),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信。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佣金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澳幣幣別,給付佣金即居間報酬6萬3,758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6萬3,758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9頁),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萬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雖於114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答辯狀至本院(本院卷第399至440頁,另見本院卷第441頁公務電話紀錄);惟本院並未曾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許可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則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各該書狀,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本院無庸斟酌或將該等答辯狀所提之防禦方法及所附證據,採為裁判之基礎,亦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