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461號
上 訴 人 艾梅特澳洲留學移民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字卷第6之3頁)。上訴人對
上開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上訴人對本院上開核定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抗告,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訴訟要件有欠缺,
乃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送達,及經本院以114年7月3日通知其應遵期補繳後,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得於十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