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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6號
原      告  林軒辰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蔡宜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複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芸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準備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5日簽訂補習班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其經營之「台北市私立菲馬國際英語短期補習班」所有教室設備、書籍、生財器具、客戶,及「台北縣飛馬語文短期補習班」之所有客戶,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押租金18萬元,共計168萬元之價金,轉賣予被告,並約定被告先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7年7月15日、7月31日、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共2張予原告,就餘158萬元價金(計算式:168萬元-5萬元支票×2=158萬元)分25期支付,由被告發自97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按月到期、面額為5萬元至11萬元不等之支票共25紙予原告(下稱25張支票),以此方式給付158萬元之價金。被告於兌付部分支票後,即向原告表示其財務困難,無法依約按期清償價金,兩造遂協議以換票方式讓被告得以延期清償。被告經屢次換票後,仍未能按期清償價金,今仍積欠21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款項共1,206,8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若被告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後續期數之支票即視為到期。其文義上雖以退票為其餘債務提前到期之要件,然其真意應係若被告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債務應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7年8月31日兌現第一張到期之支票後,即無力再依約支付,為免其票據信用受影響,懇請原告自銀行抽回已存入尚未到期之支票,原告亦同意並抽回。則被告於97年9月30日第二期支票到期時未能履行債務,全部債務應即視為到期,原告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全部積欠價金。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1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其價金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係系爭款項。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所載各期票款金額,與系爭合約約定分期給付之款項不符,且收款人亦原告本人,原告應就兩造曾協議以換票方式緩期清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買賣價金為168萬元,被告並開立交付27張支票予原告以分期給付價金,嗣被告財務困難無法按期承兌,現仍積欠原告款項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公證書、系爭支票、兩造電子郵件畫面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5頁、本院卷第95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價金1,206,800元,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約尚積欠價金1,206,800元,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據(見司促卷第9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被告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並自承其就系爭合約第9期後之支票即均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辯稱被告對換票之事不復記憶,系爭支票金額與系爭合約各期款項金額不符、受款人非原告姓名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價金係以支票一次全額給足,其中158萬元係以自97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按月到期之25張支票給付,且其中第1至9期之支票金額均為5萬元、第10至11期金額均為11萬元、第12期金額為13萬元、第13至25期金額均為6萬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其票面金額分別為2萬元、3萬元、4萬元、8萬元、96800元、12萬元、42萬元不等,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各期支票金額均不相同,可見原告所持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已非兩造簽約當下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甚明,而被告於其開立支票之付款銀行並無任何退票紀錄,有新光商業銀行113年11月18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如期兌現25張支票,為避免自身遭退票影響票信,始請原告抽回已存至銀行之支票,並陸續向原告換票等節,堪可採信。再觀系爭支票中,有數張受款人欄均為空白,另數張受款人欄填有「林黃瑋渶」者,其字跡與發票金額、發票人簽名欄字跡亦顯不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換票時,支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係原告自行於受款人處填上其母親林黃瑋渶之姓名乙節,尚無悖常情。據此,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所開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25張支票既未能按期兌現而經被告換票,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仍未消滅,而系爭支票金額合計共1,206,8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合約買賣價金1,206,800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第二張支票未能兌現時,全部債務應即視為到期,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97年10月10日起即可行請求,故本件請求權已罹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1-6點約定:「乙方(即被告)所開出的支票若有任何一張票退票,則後面的支票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必須於十日內一次全部現金處理。」(見司促卷第17頁),亦即被告所開支票遭退票時,始有此加速到期條款之用,其文意至為明確。本件為被告既為維持其票據信用而請原告自銀行取回支票,被告於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即新光商業銀行亦無退票紀錄,已如前述,當無系爭合約第6條第1-6點約定之適用,被告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辯稱該約定真意為被告未能按期給付時,即有該約定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又系爭支票既未經兌現,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應之買賣價金債權1,206,800元仍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自98年10月31日至99年8月31日之期間(見司促卷第9至35頁、本院卷第93頁),其中最早之發票日即98年10月31日,至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4月16日(見司促卷第16頁)尚未逾15年,則原就告系爭支票對應之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自亦未罹於消滅時效。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嗣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1,206,800元,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書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司促字卷第43頁),另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係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被告收受生效(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請求就1,18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就擴張部分之26,800元(計算式:1,206,800元-1,180,000元=26,800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800元,及其中1,180,000元自113年5月11日起、就其餘26,800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