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6號
原 告 林軒辰
被 告 蔡宜玲
陳又溥律師
複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芸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8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7年7月25日簽訂補習班轉讓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其經營之「台北市私立菲馬國際英語短期補習班」所有教室設備、書籍、生財器具、客戶,及「台北縣飛馬語文短期補習班」之所有客戶,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押租金18萬元,共計168萬元之價金,轉賣予被告,並約定被告先交付
發票日分別為97年7月15日、7月31日、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共2張予原告,就餘158萬元價金(計算式:168萬元-5萬元支票×2=158萬元)分25期支付,由被告發自97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按月到期、面額為5萬元至11萬元不等之支票共25紙予原告(下稱25張支票),以此方式給付158萬元之價金。被告於兌付部分支票後,即向原告表示其財務困難,無法依約按期清償價金,兩造遂協議以換票方式讓被告得以延期清償。
惟被告經屢次換票後,仍未能按期清償價金,
迄今仍積欠21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款項共1,206,8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若被告交付之支票遭
退票,後續期數之支票即視為到期。其文義上雖以退票為其餘債務提前到期之要件,然其真意應係若被告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債務應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7年8月31日兌現第一張到期之支票後,即無力再依約支付,為免其票據信用受影響,
乃懇請原告自銀行抽回已存入尚未到期之支票,原告亦同意並抽回。則被告於97年9月30日第二期支票到期時未能履行債務,全部債務應即視為到期,原告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全部積欠價金。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1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其價金
請求權已逾15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係系爭款項。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
所載各期票款金額,與系爭合約約定
分期給付之款項不符,且收款人亦
非原告本人,原告應就兩造曾協議以換票方式緩期清償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買賣價金為168萬元,被告並開立交付27張支票予原告以分期給付價金,嗣被告財務困難無法按期承兌,現仍積欠原告款項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公證書、系爭支票、兩造電子郵件畫面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5頁、本院卷第95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價金1,206,800元,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約尚積欠價金1,206,800元,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據(見司促卷第9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被告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並
自承其就系爭合約第9期後之支票即均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辯稱被告對換票之事不復記憶,系爭支票金額與系爭合約各期款項金額不符、受款人非原告姓名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價金係以支票一次全額給足,其中158萬元係以自97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按月到期之25張支票給付,且其中第1至9期之支票金額均為5萬元、第10至11期金額均為11萬元、第12期金額為13萬元、第13至25期金額均為6萬元,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其票面金額分別為2萬元、3萬元、4萬元、8萬元、96800元、12萬元、42萬元不等,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各期支票金額均不相同,可見原告所持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已非兩造簽約當下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甚明,而被告於其開立支票之付款銀行並無任何退票紀錄,有新光商業銀行113年11月18日回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如期兌現25張支票,為避免自身遭退票影響票信,始請原告抽回已存至銀行之支票,並陸續向原告換票等節,堪可採信。再觀系爭支票中,有數張受款人欄均為空白,另數張受款人欄填有「林黃瑋渶」者,其字跡與發票金額、發票人簽名欄字跡亦顯不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換票時,支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係原告自行於受款人處填上其母親林黃瑋渶之姓名乙節,尚無悖常情。據此,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所開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25張支票既未能按期兌現而經被告換票,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仍未消滅,而系爭支票金額合計共1,206,8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合約買賣價金1,206,800元,
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第二張支票未能兌現時,全部債務應即視為到期,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97年10月10日起即可行請求,故本件請求權已罹逾15年消滅時效
云云。
惟查,觀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1-6點約定:「乙方(即被告)所開出的支票若有任何一張票退票,則後面的支票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必須於十日內一次全部現金處理。」(見司促卷第17頁),亦即被告所開支票遭退票時,始有此加速到期條款之
適用,其文意至為明確。本件為被告既為維持其票據信用而請原告自銀行取回支票,被告於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即新光商業銀行亦無退票紀錄,已如前述,當無系爭合約第6條第1-6點約定之適用,被告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辯稱該約定真意為被告未能按期給付時,即有該約定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又系爭支票既未經兌現,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應之買賣價金
債權1,206,800元仍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自98年10月31日至99年8月31日之
期間(見司促卷第9至35頁、本院卷第93頁),其中最早之發票日即98年10月31日,至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4月16日(見司促卷第16頁)尚未逾15年,則原就告系爭支票對應之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自亦未罹於消滅時效。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嗣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1,206,800元,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書狀
繕本於113年4月30日
寄存送達被告
住居所,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司促字卷第43頁),另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係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交付被告收受生效(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請求就1,18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就擴張部分之26,800元(計算式:1,206,800元-1,180,000元=26,800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800元,及其中1,180,000元自113年5月11日起、就其餘26,800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