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470號
原 告 宋建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存皓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被告對原告
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
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
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