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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王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5,5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11年7月7日先後在網路向其申辦信用貸款,各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僅各就附表編號1、2之債務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7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請求及計算利息之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01
41萬1,351元
1,200元
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6年10月20日止
3.51%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75萬2,121元
900元
自111年7月8日起至
118年7月7日止
2.46%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本金及違約金共計116萬5,5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