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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馬貝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10年8月16日、112年2月15日邀同被繼承人劉文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一般額度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其中:①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額度2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7月20起110年7月20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現為2.72%);②一般額度4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0年8月16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為2.598%);③一般額度2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0年8月16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為2.598%);④一般額度2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2月15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現為3.673%),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因被繼承人劉文弘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造成逾期,依約其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然劉文弘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就馬貝公司分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聲請選任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裁定准許,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馬貝公司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82,372元,及如卷附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馬貝公司部分:對於文件正本以及被告馬貝公司積欠4,082,372元等部分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就被繼承人劉文弘逾期之違約金部分,因劉文弘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未依授信約定書第5、6條處理,則就劉文弘死亡後之違約金部分自不宜准許。
 ㈡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於文件正本沒有意見,對於劉文弘死亡後之違約金部分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裁定、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文件為證,被告雖對於借款積欠金額4,082,372元部分不予爭執,自予確定,則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即應就管理劉文弘遺產範圍內與馬貝公司負擔本金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可以確定,應予准許。
 ㈡次查,就違約金部分,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上揭情詞茲為抗辯,經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借據第6條「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因此,倘若債務人發生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債權人本得依約請求違約金,本件原告雖依此主張被繼承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以致發生逾期清償之事實,固無的,但是,本件被繼承人劉文弘係因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造成逾期之情事,就此以觀,本件逾期尚難認為係因被繼承人劉文弘有意不履行債務所造成,即無從認為係可歸責於被繼承人劉文弘,應可確定。
 ⑵其次,因被繼承人劉文弘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而於劉文弘死亡後,係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裁定選任劉信義地政士為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4月2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馬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王永茂律師,故於此之前,並無其他人有權能為被繼承人劉文弘處理債務履行事務,亦可確定;從而,系爭借款債務發生逾期清償之情事,即非可得歸責於被繼承人劉文弘及馬貝公司,則按上開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借款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自不可歸責於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
 ⑶從而,原告請求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給付違約金,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馬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
附表
編號
借據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200萬
656,422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72,795
2
400萬
1,609,720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402,414
3
200萬
903,679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100,363
4
200萬
252,7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3%計算之利息。
84,214
合計
1000萬
4,082,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