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
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十二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准予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
存續公司,並同時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則於94年6月16日合法受讓取得台北富邦銀行所讓與對被告之一般借款債權及現金卡借款債權,有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富邦銀行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附卷
可稽。是原告為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所及,則其據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1年12月26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共3年,並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當月26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固定按週年利率19.68%計付,凡有逾期清償情況發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原告於91年12月26日富邦銀行依約如數放款後,自91年12月26日起開始還款,
惟於93年4月15日繳付93年2月26日至93年3月26日間之第15期本金2,587元及利息1,11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金,依其與富邦銀行所簽訂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五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期間已還本金3萬4,712元後,尚欠本金餘額為6萬5,288元,並應給付自93年3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再於92年8月27日向富邦銀行申辦現金卡融資借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陸續以金融卡或活期存款取憑條借款,最高以80萬元為限度,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付利息,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如本息逾期清償,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就所借款項於93年4月14日還款1,5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其與富邦銀行所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八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斯時尚欠本金4萬5,647元,加計其後於93年4月15日之借款3,774元,本金欠款總額為4萬9,421元(計算式:4萬5,647元+3,774元=4萬9,421元),並應給付自9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則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同時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且於94年6月16日將
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後,於94年7月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原告即已自台北富邦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其對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爰依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含約定書)、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帳務明細、金管會前揭函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