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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鍾采樺(原名胡鍾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44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金管會民國93年12月23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故依上開規定,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富邦銀行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9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計算,並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富邦銀行與臺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今尚積欠原告272,33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帳務明細2份、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金管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經濟部113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7510號函、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27至32、55至65、81頁),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272,339元
同左
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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