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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4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2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8月28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共3年。約定自借款日(即92年8月28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8日定額攤還本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證一)。富邦銀行於92年8月28日放款100,000元,且被告自92年10月6日開始繳納第一期(即92年8月28日至92年9月28日)本金還款2,060元(證二)後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餘額為97,940元(證二)。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4年7月1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證三、四)。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原告債務97,940元,及自92年9月29日至11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未清償(證二),現因經催討無效,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40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實。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直接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