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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簡順德(下逕稱其姓名)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7、89、111、131、149頁),而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耀星律師等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星律師等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9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簡順德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簡順德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簡順德至110年7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1,519元(含消費款50,891元、循環利息628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約定,簡順德已喪失期限利益,是簡順德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簡順德於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8.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218,555元(含借款208,599元、利息9,9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簡順德於109年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8.197.242),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98,694元(含借款184,054元、利息14,64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簡順德於109年3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2.76.42),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5.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簡順德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00,929元(含借款186,123元、利息14,806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簡順德於109年5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40.127),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自實際撥貸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屆滿後,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且仍應依約清償剩餘本金。詎簡順德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6,666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嗣簡順德於111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故依法被告應於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就簡順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歷史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專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專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簡順德係於111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簡順德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簡順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50,891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08,599
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71%
3
184,054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2%
4
186,123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2%
5
96,666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