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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曾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59%(即為週年利率4.33%)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47萬9,2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催收紀錄及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1至7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