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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蘇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2%加年息1.92%(合計3.64%)計算,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21日止,辦理債務展延6次,嗣繳納部分本息至113年5月21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欠586,437元(含本金538,557元、緩繳利息47,880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2%加年息2.72%(合計4.44%)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09年5月4日止,辦理債務展延6次,嗣繳納部分本息至113年6月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64,164元(含本金148,002元、利息16,162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6,437元,及其中538,557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64元,及其中148,002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4%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