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2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KENEALY GRAHAM)
複 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信吉即有民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民診所」既為陳信吉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陳信吉即有民診所」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藥品等貨物,經原告交付貨品,並提出交貨確認單及收據經被告簽收,依約被告應自
發票日起120日內付款。
詎被告受領
上開貨品後,已屆清償期卻仍未付款,經折讓後,
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0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交貨確認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67至8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未付貨款704,129元,
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交貨確認單明確記載被告應於發票日120日內付款,然被告屆120日清償期仍未給付,已陷於
給付遲延,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應付款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