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504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薇雅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
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
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
經查,兩造於開戶契約書所附確認書之第6條及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之第10條中,固均有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
被告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而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法人,以兩造契約中關於合意管轄之記載,又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此有
上揭契約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顯然該約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因之始以該約款作為契約內容而成立。核諸上情,本件原告於締約時既已預先擬就且未視個別契約當事人不同
予以不同約定內容之選擇,以被告
住所地復
非在本院管轄區內,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確已顯失公平。準此,本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