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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直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4,1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8,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漏載「連帶」,應更正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新臺幣28萬2,147元
2.72%
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左列年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
2
新臺幣49萬1,989元
1.72%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
                

附件圖表 1